一、
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的原則規定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規定: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對分類管理也有相同的規定,但提法是環境保護分類管理。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和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公眾等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并公布。
二、
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的具體要求
1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類別確定
根據建設項目特征和所在區域的環境敏感程度,綜合考慮建設項目可能對環境產生的影響,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名錄的規定,分別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名錄確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類別,不得擅自改變環境影響評價類別。建設內容涉及名錄中兩個及以上項目類別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按照其中單項等級最高的確定。建設內容不涉及主體工程的改建、擴建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按照改建、擴建的工程內容確定。
名錄未做規定的建設項目,不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名錄未做規定的建設項目,認為確有必要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污染因子、生態影響因子特征及其所處環境的敏感性質和敏感程度等,提出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的建議,報生態環境部認定后實施。
2
環境敏感區的界定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第三條內容為:
本名錄所稱環境敏感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各級各類保護區域和對建設項目產生的環境影響特別敏感的區域,主要包括下列區域:
(一)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地、海洋特別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除(一)外的生態保護紅線管控范圍,永久基本農田、基本草原、自然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海洋公園等)、重要濕地、天然林,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繁殖地,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天然漁場,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封閉及半封閉海域;
(三)以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為主要功能的區域,以及文物保護單位。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就建設項目對環境敏感區的影響做重點分析。
三、
建設項目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1
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情況予以簡化。
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是指一個具體的建設發展規劃,規劃中一般包括多個建設項目。規劃中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產品、工藝都比較具體,盡管是在一段時間內陸續建設,但可以運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方法來預測其建成規模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程度,也可以提出具體的防治污染及保護生態的措施,可視為分期建設、分期投產的一攬子項目。
2
區域性開發建設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流域開發、開發區建設、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